(2016)辽0291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盛崇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崇,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458号原告:李盛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驰,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原告李盛崇与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完毕鹏运家园X幢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完毕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0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第X幢X号房屋。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前交齐首付款250725元,余下房款通过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款,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且该抵押至今未注销,该购房合同无法登记备案,原告也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房地产登记收件回执、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第X幢X号的房屋;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5072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被告与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抵押给案外人进行贷款,该抵押至今未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22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6元(250725元×1‱×8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如果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则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所在的楼房存在抵押,故目前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无法履行,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盛崇与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盛崇支付违约金2106元;三、驳回原告李盛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