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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戚明诉李桂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明,李桂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845号原告:戚明,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公交集团电车客运分公司调度。被告:李桂英,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淑华,女,北京市京西汽车驾驶学校副校长,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戚明与被告李桂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明,被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翟淑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修车费1410元;2.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3.交通费17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行驶至丰台区云岗路T20035电线杆下时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警处理,认定被告李桂英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送车至丰台区丰管路汇京嘉悦汽车4S店定损维修,因更换受损车后备箱盖的问题上产生纠纷,均被两被告拒绝无法协商,原告只能自费更换受损车后备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李桂英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更换后备箱盖不具有合理性。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维修费,我司不同意赔偿,仅认可我司定损金额,我司认为原告后背箱盖维修即可,没有必有更换。我司定损金额是5200元,我司已经赔偿5200元。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且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7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T20035电线杆下,李桂英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宋双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戚明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桂英车前部与宋双车尾部相撞,宋双车前部与戚明车尾部相撞,李桂英车前部受损,宋双车前部尾部受损,戚明车尾部受损,宋双车乘车人安亚园、安万柱、安洁受伤。戚明车乘车人戚继航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李桂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戚明将车辆送往北京汇京嘉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5200元,戚明针对更换后备箱盖项目支付1410元。另查,李桂英驾驶的×××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7300元。本院认为,李桂英驾驶×××号小客车与戚明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桂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英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桂英予以赔偿。结合事故情况及相关照片,本院认为戚明主张更换后备箱盖属于合理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桂英亦未提交该部分损失属于戚明自行扩大的损失的证据;关于车辆贬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戚明修车费一千四百一十元。二、被告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戚明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戚明已预交),由被告李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戚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舒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