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秀与张建召、刘其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张建召,刘其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070号原告刘秀。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0120111194015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召。被告刘其垒。(系车主)委托代理人张建召,系司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1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秀与被告张建召、刘其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书记员施依宁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张建召、被告刘其垒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召、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510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超出范围外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不承担。被告张建召的答辩意见: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即被告张建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刘建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75.4元;紫金保险公司核定自行车车辆维修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药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6175.4元,住院21天;提交原告在晋州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挂床9天的费用不认可;被告张建召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永诚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秀的医疗费为26175.4元,依据原告刘秀提交的在晋州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日100元,住院21天;提交原告在晋州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认可住院期间12天,日100元;被告张建召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永诚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认定原告刘秀的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住院期间21天。依据原告刘秀在晋州市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依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文件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1050元,日50元,营养期21天。提交原告在晋州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不认可,出院病例无医嘱。被告张建召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永诚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秀的营养费为630元,认定原告刘秀营养期为住院期间21天,依据晋州市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确定,营养标准酌定每日3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3200元,误工期为120天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伤日评定标准,误工标准为110元/天;提交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费未提交聘用合同、扣发工资明细、发放工资流水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对原告误工标准不认可,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紫金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建召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刘秀确实在石家庄瑞森衣帽有限公司上班,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秀的误工费为6504元,原告刘秀的误工天数依据原告刘秀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坏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刘秀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54.2元确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11580元,二人护理,护理期分别为21天和90天,护理人分别为弟媳高茶芳和女儿刘艳亭,分别为护理标准为114.28元/天和102元/天。提交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同意一人护理,认可住院期间12天,护理人工资标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刘艳婷、高茶芳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仅是日期上发生变化,其余完全一样,涉嫌造假,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紫金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建召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同紫金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秀的护理费为1104元,护理期认定为住院期间12天,依据原告刘秀病历、诊断证明书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刘秀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92元确定。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依据原告刘秀病历医嘱确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8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该票据无法证实与该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紫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建召答辩意见及证据:同紫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刘秀的交通费为300元,依据原告刘秀在晋州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往返于医院和晋州市后彭头村必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刘秀因伤情较重未痊愈,仍需治疗,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秀共计179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共计1890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刘秀退还被告张建召垫付医疗费款26175.4元。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张建召负担361元、原告刘秀负担2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依宁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车辆维修费原告40元被告40元医疗费原告1700元被告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100元被告1200元营养费原告1050元被告0元误工费原告13200元被告0元护理费原告11580元被告0元交通费原告500元被告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车辆维修费40元40元医疗费26175.4元26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630元误工费6504元120天×54.2元=6504元护理费1104元12天×92元=1104元交通费酌定合计36853.4元368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