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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吴洪全、吴兴元、梅莎、杨晓艳、杨照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吴洪全,吴兴元,梅莎,杨晓艳,杨照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547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全,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吴兴元,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梅莎,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城村*组。被告:杨晓艳,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照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住四川省都江堰。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吴洪全、吴兴元、梅莎、杨晓艳、杨照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蒲晓芳,被告吴洪全、吴兴元、梅莎、杨晓艳、杨照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共计1944000元(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剩余六期利息);2.被告按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吴洪全、吴兴元、梅莎、杨晓艳、杨照福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各被告均自愿归还借款,但对于10万元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洪全、梅莎、吴兴元、杨照福、杨晓艳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洪全为借款人,被告梅莎、吴兴元、杨照福、杨晓艳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吴洪全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还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第1-6个月每月还124000元,第7-12个月每月还324000元。若被告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每月均单独计算。同时协议约定若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还约定,由原告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吴洪全的账户。同日,被告吴洪全、梅莎、吴兴元、杨照福、杨晓艳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该协议约定:在冠群公司推荐下,被告与特定人签署了《借款协议》,被告同意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88000元,该费用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吴洪全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240万元,被告梅莎、吴兴元、杨照福、杨晓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四被告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被告吴洪全向原告所借24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期间向原告账户转款6此,次均转款124000元。按照协议约定,124000元的构成为1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24000元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故被告前六期共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100000元×6)并支付利息144000元(24000元×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冠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因被告已归还原告前六期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六期未付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有关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不超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莎、吴兴元、杨照福、杨晓艳于《借款协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有就被告吴洪全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被告吴洪全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莎、吴兴元、杨照福、杨晓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及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全、吴兴元、梅莎、杨晓艳、杨照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76元,由被告吴洪全、吴兴元、梅莎、杨晓艳、杨照福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