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再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庆伏与齐齐哈尔市奇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庆伏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再7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伏。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庆伏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黑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黑0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原审被上诉人王庆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王庆伏起诉至讷河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11月8日,奇兴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张。逾期奇兴公司未能还款,故王庆伏诉至法院要求奇兴公司还款付息。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奇兴公司给原告王庆伏出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另有补充协议约定欠款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双方提供的协议中可以认定双方曾经有大笔的资金往来,因双方对资金往来的来源用途说法不一致,故应以欠据上写明的款项来源及用途为准,本次款项应认定为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理应还款付息。被告称该款是酬劳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讷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伏欠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欠款本金200万元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奇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在王庆伏投资后给付的好处费,并非欠款,因此也不存在利息问题。王庆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依法收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熟悉经济活动,在双方存在多宗大笔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双方认可的书写经济往来的凭证应当能够说明本笔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款项为欠款的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6)黑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奇兴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和王庆伏当时有协议,200万元是好处费,还有一套190多平米的房子,我出了200万的欠条,但是王庆伏并没有给我现金,也没将钱打到我的账户。后来王庆伏反悔说200万他不要了,而是变为要借款利息,我向王庆伏索要200万的欠条,他说欠条丢了,之后我才给他出了403万利息的欠条,这个他已经起诉我了。因此,我认为,要是给他403万利息就不能给他200万好处费,要给好处费就不能给利息。原审被上诉人王庆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欠条上写的很清楚,并且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并且还约定到期不能还款用什么抵押,因此,这200万根本不是好处费,这200万元是王宝春逐步借款的小条综合到一起的,是分多次以现金交给王宝春的,这个欠款和我另案主张的403万利息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再审认为,王庆伏依据王宝春本人签字的欠条索要欠款及利息,王宝春本人认可双方之间有长期、多笔、大额的经济往来,亦认可该欠条由其本人出具,故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可以认定。王宝春虽主张该笔200万欠款是当时与王庆伏约定的筹款好处费,其并没有收到现金,并且该200万元与王庆伏另案主张的403万元利息款重复,二者只能给付其中之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黑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王庆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平审 判 员 梁丽娜助理审判员 敖 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