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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威呤与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威呤,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威呤,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高(系再审申请人方威呤的父亲),住江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诉讼代表人:周子根,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方威呤因与被申请人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迎宾村第四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威呤申请再审称,其自出生并落户于迎宾村第四小组时,就已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中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已充分证明这一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方威呤仍然一直具有而未丧失迎宾村第四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中提交的选民选举名单、股东初步名单以及农村合作医疗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都足以证明,方威呤从未脱离过迎宾村第四小组生产、生活,一直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生活保障,期间也一直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在涉案纠纷之前,迎宾村第四小组承认方威呤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3年6月曾向方威呤发放自留地被征收的补偿款,2014年开始还为方威呤办理失地保险。根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但现在迎宾村第四小组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而是仅仅根据少数人的意见,直接剥夺或限制方威呤原已具有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违法行为。至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2013年《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只适用于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并不针对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是否丧失该资格的问题,二者不能混同。方威呤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迎宾村第四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是明确的,有争议的问题只是其是否因外嫁而丧失这一资格,二审法院对此适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上述答复,属于任意扩大解释,程序上违法。据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享受相关权利的前提,本案中,方威呤主张自己属于迎宾村第四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迎宾村第四小组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对此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方威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参与分配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必然首先涉及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但是,当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二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方威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威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