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仁海与李根元、成都市蜀鹃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海,李根元,成都市蜀鹃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540号原告唐仁海,男,汉族1940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李根元,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成都市蜀鹃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德源镇花石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李泽庸。委托代理人罗静,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责任人宋绍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仁海与被告李根元、成都市蜀鹃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唐仁海、被告方李根元、成都市蜀鹃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静、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海诉称,2016年5月26日13时,李根元驾驶车牌号为川A**学的小型教练车行驶至郫县德源镇德源公交车对面时与唐仁海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仁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根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仁海无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唐仁海住院期间各种费用合计2900元;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病情复查后期治疗检查、营养费等合计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700元。2、判令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李根元在交强险额度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根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5338元医药费,200元伙食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对伙食费认可30元每天,共计九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治疗后凭票据方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共计九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3时,李根元驾驶车牌号为川A**学的小型教练车行驶至郫县德源镇德源公交车对面时与唐仁海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仁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根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仁海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唐仁海于2016年5月26日入院,于2016年6月3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建议为休息2月,根据病情变化及时就医。被告垫付医疗费5338元。另查明,被告李根元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学的小型教练车由成都市蜀鹃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企业营业执照、保险单、入出院证、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根元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进行赔偿。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的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该费用为533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自费药为10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该费用为720元。5、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原告也未产生,本院不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仁海赔付各项费用合计1190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被告李根元支付垫付费用4270元。三、驳回原告唐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元,由原告唐仁海承担21元,被告李根元承担50元,该费用已由唐仁海垫付,被告李根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仁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