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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沈开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沈开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人民路71号。负责人:陈春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开明,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射阳中行)与被告沈开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中行诉称:沈开明于2013年1月4日从射阳中行申请了10万元透支卡一张。截止2016年3月10日,沈开明差欠射阳中行借款本金194507元、利息36034.24元、罚息58288.34元。经催要,沈开明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开明偿还借款本金194507元、利息36034.24元、罚息58288.37元,合计288829.61元,并以本金19450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沈开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沈开明向射阳中行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推荐表、收入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资料,申请领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当日,射阳中行与沈开明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共三条计35项内容,其中第三条第17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沈开明)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出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射阳中行)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25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息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金额)×5%)。第18项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出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定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27项约定,甲方未遵守《章程》、本合约、其他与乙方的相关合约或未按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或涉嫌从事洗钱、欺诈、恐怖融资等违反法律南段定、监管规定的行为;或因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乙方被卷入诉讼或遭受损失:或账户被洗钱、欺诈、恐怖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利用;或未能按时还款;或乙方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甲方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甲方出现身份证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或乙方发现甲方存在或疑似存在利用虚假交易等手段进行信用卡套现、骗取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上调授信额度、超授信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操作;并可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冻结甲方持有的本行卡片、通过司法途径冻结持卡人持有的他行卡片、将信用卡列入止付名单、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等内容。第34项以加黑字体强调: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按定的通讯地、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收、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24小时客服电话(4006695566)或到乙方营业网点柜台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2013年2月5日起,沈开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4年9月25日,沈开明申请将信用卡临时额度调整为18万元;同年11月5日调整为20万元。持卡期间,沈开明数次消费、还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沈开明差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94507元、利息36034.24元、罚息58288.34元。经催要,沈开明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射阳中行提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推荐表、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收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射阳中行与沈开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沈开明持卡消费时,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射阳中行要求沈开明偿还借款本金194507元、利息36034.24元、罚息58288.34元,合计288829.61元;并以本金19450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4507元、利息36034.24元、罚息58288.34元,合计288829.61元;并以本金19450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沈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东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支付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