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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高娅与郭高峰、郝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高娅,郭高峰,郝登峰,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558号原告:和高娅,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洛丹,李超杰(实习),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高峰,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郝登峰,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被告: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廖屯村钢材市场。主要负责人:张广森。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中段。主要负责人:马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行路21号。主要负责人:白伶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慈胜大街49号。主要负责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原告和高娅诉被告郭高峰、郝登峰、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高娅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洛丹、被告郭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登峰、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高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等共计42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郝登峰驾驶豫H×××××/豫H×××××挂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24公里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辆头部与其前方同向由超车道变入行车道的原告和高娅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后豫K×××××号车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高娅受伤、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郝登峰与和高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调解委员会调解,和高娅的车损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医疗费、检查费由和高娅先行垫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和高娅为此支付路产损失费5775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2555元等费用,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1860元。经查,被告郝登峰驾驶的豫H×××××/豫H×××××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高峰,牵引车豫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豫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温县佳捷弃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们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高峰辩称,1、原告和高娅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高娅与被告郭高峰雇佣的司机郝登峰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向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具体意见为:1、答辩人承保豫H×××××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豫H×××××挂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如有责,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答辩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物损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与豫H×××××主车分摊赔偿。答辩人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比例为50000/(1000000+50000)。对于原告的证据,答辩人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应按照86%的比例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2、停车费不包含在赔偿限额内,答辩人不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和高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和高娅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登峰驾驶证、豫H×××××号主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豫H×××××挂车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服务合同、郭高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4张、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12张、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公路赔偿款发票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原告和高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和高娅与郝登峰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中华联合的保额是150000元,而不是答辩状上写的50000元。对车物损失鉴定有异议,鉴定价格明显偏高,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也没有附车辆损失部件的照片,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车的价值为62000元。车辆停车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被告郭高峰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郝登峰驾驶证、豫H×××××号主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豫H×××××挂车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以及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经被告郭高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质证确认属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保的豫H×××××挂车的保险情况,根据保险单显示,该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不是答辩状中记载的50000元。另外,经实际车主郭高峰确认豫H×××××挂车仅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没有交强险。证据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价格明显过高的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结论书附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均有鉴定机构公章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拖车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原告已经支付给相关管理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少洛运管中心路政管理二大队),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3时10分许,郝登峰驾驶豫H×××××/豫H×××××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辆头部与其前方同向由超车道变入行车道的和高娅驾驶的豫K×××××号车辆尾部发生追尾碰撞,后豫K×××××号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高娅受伤、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登峰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和高娅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变更车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H×××××号主车的登记车主为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高峰,二者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豫H×××××挂车登记车主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同为郭高峰,二者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1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郝登峰系实际车主郭高峰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高娅的豫K×××××号车经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1860元,支付鉴定费2555元。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施救费1500元,并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少洛运管中心路政管理二大队路产损失5775元。本院认为,被告郝登峰驾驶豫H×××××/豫H×××××挂车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高娅受伤、车辆损坏及高速路产损坏,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高峰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及被告郝登峰的雇主,其应对原告和高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H×××××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H×××××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1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则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高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郭高峰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H×××××主车与豫H×××××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但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所占比例为1000000/(1000000+150000)=86.9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所占比例为150000/(1000000+150000)=13.04%。原告和高娅的损失有:1、财产损失71860元;2、路产损失5775元;3、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7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为38567.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3353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502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高娅35538.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高娅5029.20元。三、驳回原告和高娅对被告郝登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和高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鉴定费2555元,共计3417元,由被告郭高峰负担3280元,原告和高娅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