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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701号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杰,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32335元,并按月息2%承担从2016年7月2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自2011年下半年就从我处购销成品油,期间常赊欠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7月21日,经我们双方结算,共欠我油款132335元。由于被告无法与我即时结清欠款,故双方约定该欠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7月21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132335元。双方约定以上欠款自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有纠纷,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裁决解决。被告刘某签字并捺印。证实被告刘某因欠原告成品汽油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32335元,月息为2%。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4年7月28日金额为8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名称为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诉称因此案保全需要,花费800元购买责任限额为16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赊欠原告货款132335元。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系双方自愿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此费用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应成品汽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3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要求,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绪磊货款132335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3233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计147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794元由被告刘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笑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