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酒吧员工。2007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街道福东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丰公路南300米处路段时,撞击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安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被告人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乙、黄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说明书、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安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