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441号原告:李某。被告:于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于某甲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于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随被告于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其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李某的诉求进行辩解,应认定为原告所诉的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因被告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所涉财产等事项无法查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于某乙现随被告于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于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李某应向被告于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41376元(12930元/年20﹪1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于某乙随被告于某甲生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于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41376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