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美先与华素琴、陈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先,华素琴,陈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124号原告:张美先,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素琴,市民。被告:陈树明(系被告华素琴丈夫),市民。原告张美先诉被告华素琴、陈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素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素琴、陈树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合计193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息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素琴、陈树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素芹因家里有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约定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按月利率1.2%计算,还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华素琴、陈树明均未答辩。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张美先提供了2013年4月21日被告华素琴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1日被告华素琴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后提供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华素琴因家中有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美先借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4月21日被告华素琴重新立据,借据注明:借到张美先(仙)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1.2%。2013年5月1日,被告华素琴再次向原告张美先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但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张美先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均未予偿还。现原告张美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合计193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息1.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美先与被告华素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张美先提供的被告华素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不应久拖不还,故对原告张美先要求被告华素琴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素琴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且是因家中有事需资金周转而产生的借贷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张美先要求二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为43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素琴、陈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美先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合计19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华素琴、陈树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游 伟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