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陶钧与北京御生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陶钧,北京御生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155号原告王陶钧,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区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御生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金光南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文静,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御生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田各庄村北街294号。委托代理人梁涛,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福安路238号二、三楼。法定代表人刘锐俊。原告王陶钧与被告北京御生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御生堂公司)、第三人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陶钧,被告北京御生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涛、段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陶钧诉称:本人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就职于御生堂集团下属北京御生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空白版),当时公司办公地为丰台区富丰路4号工商联大厦1803室,招聘信息是北京御生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发布。但后来给我时(因欠薪离职后),合同则变更为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本人社保记录中缴纳方为北京御生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本人实际相当于未受到劳动合同的保护。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企业共拖欠本人工资31574.16元,未报销本人垫付费用1414.9元。本人于2014年10月13日离职后,曾短暂工作过,但由于北京御生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欠薪及未核销款项未能结清,无法办理离职证明,证明本人与其无债务、薪资纠纷,被工作企业因提供不出前单位离职证明勒令不予录用。直至目前,虽然在工作,但因提供不出前单位离职证明,一直未能转正,企业也无法缴纳社保。请求判决北京御生堂公司:1、支付2014年7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31574.16元;2、支付工作期间个人报销款1414.9元;3、对于未开具离职证明致使延误工作进行4万元赔偿;4、开具离职证明。被告北京御生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三人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邮寄书面说明称,该案件系王陶钧不服其与北京御生堂公司之间的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而我单位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海南省,我单位从未收到过王陶钧对我单位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通知我单位参加劳动者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审理查明:王陶钧主张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与北京御生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阿胶事业部任职,工作地点是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联大厦A18楼,并就此提交调休申请单、社保对账单和交接表的照片打印件为证。其中调休申请单和交接表中没有显示公司名称等信息。社保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王陶钧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御生堂公司缴纳。北京御生堂公司仅认可社保对账单的真实性,主张王陶钧与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陶钧与北京御生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御生堂公司受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向王陶钧代为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代为缴纳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社会保险,并就此提交王陶钧和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记账凭证、工资表及欠条等为证。劳动合同显示:甲方是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乙方是王陶钧,甲方聘用乙方为海南御生堂医药阿胶事业部总监,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前3个月为试用期;基本工资2089元,绩效工资5911元,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有甲方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王陶钧签字。王陶钧主张其签劳动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签字时没有甲方盖章,合同期限不是其填写的,职位认可是阿胶事业部总监,但签字时没有“海南御生堂医药”几个字,对此不认可。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显示:甲方北京御生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有甲方、乙方盖章,日期为2013年12月。王陶钧对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不认可。2014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中有《御生堂海南制药2014.4月工资》显示王陶钧入职时间2014年3月26日,签约工资8000元,实发工资6279.58元,有王陶钧签字。王陶钧不认可其中签字真实性,并放弃鉴定申请。2014年7月31日记账凭单中有《御生堂海南制药2014.6月工资》和有银行盖章的《代付工资处理后清单》,显示王陶钧实发工资7639.72元。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记账凭单显示:摘要缴纳保险,明细科目:海南御生堂医药开,其后有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显示北京御生堂公司缴纳2014年4月、5月、6月社会保险。欠条显示: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欠北京御生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代发2014年4-6月工资103284.1元,代缴社保10634.338元,有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和北京御生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14年7月。王陶钧称无法确认上述记账凭证及其中工资表、欠条等的真实性。经与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集团公司称上述材料中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印章均是真实的。再查:北京御生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御生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御生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御生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又查:本院到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联大厦进行调查得知,在该大厦挂牌的公司中没有北京御生堂公司。另查:王陶钧于2015年5月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御生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2014年7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31574.16元;2、支付工作期间个人报销款1414.90元;3、对于未开具离职证明致使延误工作进行4万元赔偿;4、开具离职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0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陶钧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社保对账单、工资表、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03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陶钧虽主张其与北京御生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就此提交的调休申请单和交接表均系打印件,且其中没有显示公司名称,无法证明其主张。北京御生堂公司主张王陶钧与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就此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是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乙方是王陶钧且有其签字。王陶钧虽主张其签字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没有甲方信息,但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北京御生堂公司主张受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王陶钧工资、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就此提交的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协议、记账凭证、工资表及欠条等有北京御生堂公司和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盖章,且本院经向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确认了海南御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外,2014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中《御生堂海南制药2014.4月工资》表格中有王陶钧的签字,王陶钧对签字真实性放弃鉴定申请,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因此,北京御生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陶钧与北京御生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王陶钧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北京御生堂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31574.16元、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个人报销款1414.9元、支付延误寻找工作损失4万元、开具离职证明,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陶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陶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韩觉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