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辖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建平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与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万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万武,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开发区星光中路103号。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建平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管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建平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上诉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将货物运送至辽宁省建平县并进行安装,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建平县,同时被告住所地亦在辽宁省建平县,本案应由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诉请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其诉讼请求,结合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在该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币(即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的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