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延龙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49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辽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犯挪用资金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辽011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军东、于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杭某某利用其担任辽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收取公司客户回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司客户赵某某回款人民币100000元;挪用公司客户牟某某回款人民币31315元;挪用公司客户孙某某回款人民币42000元;挪用公司客户张某某回款人民币20000元;挪用公司客户陈某某回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客户回款共计人民币21331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杭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家属已将全部款项归还辽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牟某甲、孙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汇款明细,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现已将全部资金归还被害人单位,故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认定杭某某家属己将全部款项返还给辽宁某公司错误,杭某某共挪用资金213315元,其家属实际归还20万元,尚余13315元未还。2、被告人杭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应处以拘役以上刑罚,且杭某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又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故对杭某某定罪免刑属量刑畸轻。出庭支持抗诉的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是:1.杭某某家属在一审中将剩余的13315元退还给被害单位,虽然被害单位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故该收据不能作为退款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收据属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予纠正。2.原审被告人杭某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挪用资金次数多,时间长,在没有法定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属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筹款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在庭审中请求对其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尾款人民币13315元的收据进行调查质证,经出庭检察员与杭某某对该收据进行辨认并确认,双方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杭某某己退还全部赃款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出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法院认定杭某某归还全部挪用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杭某某挪用的涉案赃款己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某公司。杭某某共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213315元,杭到案后,其家属于2015年6月15日向某公司退款人民币20万元,该事实经原审开庭审理并被确认。原审判决前,杭某某又向某公司退款人民币13315元,此事实由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审法院未将该收据经庭审质证即直接采纳,违反了定案证据均应经过庭审调查的诉讼程序,故抗诉机关所提应在二审审理期间纠正原审违法程序的意见成立。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出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对辽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赃款尾款收据予以调查、质证,双方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还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上所述,原审法院遗漏的应经庭审查明的尾款收据查证程序,己被本院在二审庭审调查中予以补正,抗诉机关所提意见己得到妥当解决,涉案事实也亦查清,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上诉人杭某某挪用资金次数多,周期长,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杭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系公安人员在侦查他人犯罪时发现,杭某某挪用资金的次数、时间与其工作期间相关,被害单位对其挪用行为不知情,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亦积极筹款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得到弥补。原审法院认定杭某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退还全部赃款,判决其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抗诉机关的此节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免予刑事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锋审判员 袁俊峰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九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