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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顺与被告李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顺,李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324号原告:张正顺,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云武,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保安。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作工作者。原告张正顺与被告李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顺、被告李云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顺诉称,被告欠其货款49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云武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所购乳胶漆用于工程,而该工程款未到位,等工程款到位后再归还此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接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乳胶漆,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以所承接工程未能催要到工程款为由推诿拒付,原告遂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买卖合同的价款,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正顺货款49000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