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良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祥,杨教表,沈良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104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祥,男,1965年9月7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元阳县。系本案被害人马仟富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教表,女,1963年6月7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马仟富之母。原审被告人沈良正,男,1994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威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良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祥、杨教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云25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良正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祥、杨教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沈良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5日凌晨许,白某卜到贾某、李某1等人居住的女子宿舍找人过程中,与贾某、李某1发生口角,白某卜殴打贾某、李某1后离开宿舍。贾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沈良正此事,沈良正到宿舍后陪同贾某、李某1等人到派出所报案处理该事。同日1时许,三人自派出所出来至个旧市永胜街28号“花腰烧烤、家常菜”烧烤店准备吃烧烤时,与白某卜、被害人马某富等多人相遇,沈良正质问、殴打白某卜后,马某富持酒瓶与白某卜等人对该三人进行追打。贾梅香跑到附近的缆车脚垃圾站口街面处时被马某富等人追上殴打,跑在前面的沈良正折返与马某富扯打过程中,用携带的匕首刺马某富上腹部一刀,致马某富肝脏、胃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沈良正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原判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祥、杨教表因抢救被害人马某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34.8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沈良正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良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由被告人沈良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祥、杨教表经济损失合计币人民币40000元(已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祥、杨教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祥、杨教表以原判对沈良正量刑过轻、附带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处沈良正死刑并判赔7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凌晨,白某卜在贾某、李某1等人居住女子宿舍因琐事与贾某、李某1发生口角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贾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原审被告人沈良正,沈良正陪同贾某、李某1等人到派出所报案处理该事后,三人与白某卜、被害人马某富等多人相遇,沈良正质问、殴打白某卜后,马某富持酒瓶与白某卜等人对三人进行追打。贾梅香跑到附近的缆车脚垃圾站口街面处时被马某富等人追上殴打,跑在前面的沈良正折返与马某富扯打过程中,用携带的匕首刺马某富上腹部一刀,致马某富肝脏、胃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4日,沈良正到个旧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个旧市公安局(个)公(尸)检(法)字【2015】2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红河州公安局公(红)鉴(刑D)字【2016】16号物证鉴定书、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单、护理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相关刑事照片及证人白某卜、钱某,4、陈某、贾某、李某1、李某2、张某、徐某、董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沈良正对使用刀具捅刺他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良正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以故意伤害为目的,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沈良正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沈良正的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可酌情对沈良正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玉祥、杨教表所提原判对沈良正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限,不能成立,对沈良正判处死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附带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沈良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尹红兵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显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