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尹纯与中山市南区竹秀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尹纯,中山市南区竹秀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尹纯,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区竹秀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吴权再,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尹纯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区竹秀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竹秀园经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尹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郭尹纯与竹秀园经联社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竹秀园经联社向郭尹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382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郭尹纯有权撤销显失公平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前述规定第一款,而对郭尹纯因前款规定第二款即显失公平而提出的诉求未作审理及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注明双方在知道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还注明郭尹纯在收取涉案款项后,确认已收取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故认定郭尹纯对其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进行处分及确认,此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的逻辑是:协议书所写的,就是法律事实,当事人是成年人,且识字,就不可能存在显失公平,事后无权撤销。这种逻辑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1.双方劳动关系年限自2002年5月至2014年6月,共12年,远远长于协议约定的9年。郭尹纯于2002年5月入职竹秀园经联社,竹秀园经联社为郭尹纯购买社保至2014年6月。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竹秀园经联社于2014年5月、6月仍向郭尹纯发放工资。郭尹纯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后,工作地点不变,原有工作仍做,服务对象不变,只是增加了工作量。竹秀园经联社确认其工作人员存在两套班子一套人马的情况。2.郭尹纯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十二个月工资实际为9019元,远远高于协议约定的1600元。竹秀园经联社在原审中确认郭尹纯提出的奖金收入项目和金额。郭尹纯所获得的奖金全部系由竹秀园经联社发放,虽然竹秀园经联社称奖金系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区办事处)的拨款,其只是代发,但该拨款实质系由竹秀园经联社作为主体获得,再由其自由分配。证人郭和证言证实郭尹纯收入高于郭和,在郭和工作年限短于郭尹纯的情况下,郭和的经济补偿金居然远高于郭尹纯。被上诉人竹秀园经联社辩称:郭尹纯落选居民委员会委员后,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才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有效,郭尹纯已收取补偿金。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尹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郭尹纯与竹秀园经联社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3.竹秀园经联社向郭尹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3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尹纯于2002年5月21日入职竹秀园经联社,担任文员,并于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担任竹秀园社区居委会委员。2014年6月19日,郭尹纯向竹秀园经联社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2014年竹秀园经联社换届选举后,本人不再担任竹秀园居委会委员职务。希望经联社能考虑本人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参照本人的工作年限与工资标准,给予补偿,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经联社能同意本人的上述提议,本人亦同意与经联社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竹秀园经联社作为甲方与郭尹纯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列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开始至今由南区办事处聘用),并注明双方在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商一致:1.甲乙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经协商一致;2.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参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待遇共14400元(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乙方在职期间的各项待遇差额等);3.乙方收取上述款项后,确认已收取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民事等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乙方不得就甲方的劳动关系再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等法律程序。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郭尹纯已收取该14400元。2015年7月,郭尹纯以该协议书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2.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763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郭尹纯其余的仲裁请求。郭尹纯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期间,郭尹纯申请证人郭和出庭作证,郭和称其于2001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就职于竹秀园经联社,担任民政专干,负责民政工作,郭尹纯是其上级;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42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月,实收工资约2200元/月,郭尹纯的月基本工资约2600元至2800元,每月实收工资约3500元至3600元;另,竹秀园经联社现任社长要求其辞职,其要求该经联社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左右,经联社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9000元;其不清楚郭尹纯的离职情况,但称即使选不上村委会委员也可继续留在该经联社工作。竹秀园经联社以郭和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并称本案中郭尹纯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郭和系由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两人的经济补偿金情况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郭尹纯主张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但该协议书注明双方是在知道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还注明郭尹纯在收取涉案款项后,确认已收取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与竹秀园经联社不存在任何劳动、民事等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该协议书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郭尹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清楚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鉴于郭尹纯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收取约定款项,已对其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进行了处分及确认,该协议书的内容有效,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郭尹纯与竹秀园经联社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郭尹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尹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尹纯未提交新的证据,竹秀园经联社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郭尹纯的工资数额及其担任居委会委员期间的工资是由南区办事处承担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何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郭尹纯称系竹秀园经联社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就此举证。竹秀园经联社称系郭尹纯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申请书,郭尹纯在该申请书中向竹秀园经联社提出申请,称如该社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其亦同意与该社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申请书,本院认定系郭尹纯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所涉劳动关系中,系由郭尹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经济补偿金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由于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未规定此种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故双方协商的经济补偿金无论数额多少,均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其次,证人郭和与竹秀园经联社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后者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有所不同,郭和与郭尹纯两人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同,并不足以证明郭尹纯与竹秀园经联社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郭尹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尹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