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益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益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益田,男,1957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9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益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益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益田于2016年4月11日9时许,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冲裁车间与被害人黄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被告人曾益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的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曾益田于2016年6月3日到泉州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曾益田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益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益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益田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工作琐事引起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存在一定过错。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益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益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羚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