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存开与魏孝忠、李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存开,魏孝忠,李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879号原告魏存开,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魏西宁,男,199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魏存开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孝忠,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被告李玉梅,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原告魏存开诉被告魏孝忠、李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存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宁、被告魏孝忠、被告李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合法承包的耕地被被告非法侵占用以建造房屋,在原告维权过程中,原、被告在原告家围墙旁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头部及腹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拉走,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非法侵占土地建造违法房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259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79元;2、拆除违法建筑。被告魏孝忠辩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口角时,被告魏孝忠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只是扛了几下肩膀,之后被告魏孝忠妻子被告李玉梅就将原、被告拉开了,原告头上的伤是之前在郑州江河机械厂偷东西被人打的,原告身上没有伤,也没有被120急救车拉走,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玉梅辩称:被告李玉梅没有打原告,其他同被告魏孝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7时55分左右,在杞县××××村东头,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5]081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魏存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以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魏存开进行了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以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魏孝忠进行了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对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杞县公安局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魏存开的诉讼请求。原告魏存开对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2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魏存开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魏孝忠未提起诉讼。对原告魏存开与被告魏孝忠的处罚决定均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4日),花去医疗费225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有杞县公安局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2100元,称其在郑州回民六中做保洁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要求计算14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营养费420元,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14天。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416元(10853元/年÷365天×14天=416元)2、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冲突,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2259元,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2100元,称其在郑州回民六中做保洁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要求计算14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4天。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2307元[(2259元+416元+420元+200元)×70%]。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存开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07元。二、驳回原告魏存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存开负担15元,由被告魏孝忠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王 娜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书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