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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708号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张时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住建瓯市。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26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万祥家园4#5#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YJO(2013)019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上述建设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的数量以被告签收的为准;2、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即被告先向原告预付足额货款后,原告再安排发货;3、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欠款每延迟1日,被告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先到款后发货支付方式。被告在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指定了委托代理人及账单签收人。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及砂浆,自2013年8月开始至2015年12月期间向上述工程供应了9483.6立方米混凝土,砂浆30立方米,货款总价3300174元,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被告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并不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先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推迟付款的行为仍然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被告每次应付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原告通过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来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82657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而被告却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二、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合同违约金的比例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应调整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3份:1、合同编号为SYJO(2013)019号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销售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实际数量以甲方(被告)签收为准”的事实;③、原、被告双方约定是“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支付方式的事实;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欠款每延迟1日,被告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⑤、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的支付方式的事实。2、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至2015年12月份期间一共向上述工程供应货款总价3300174元的混凝土和砂浆。3、财务应收款管理明细表,证明:被告虽然于2016年5月26日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不是依照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先付款”方式支付,都是在原告供应混凝土、砂浆后才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被告推迟付款的行为依然构成违约,故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被告应付款的日期、金额以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和金额,原告通过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265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3,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亦属证据形式之一,其中体现出的每期货款数额、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时间,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承建万祥家园4#、5#楼工程需要。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前述工程的建设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还约定:先付款、后发货;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欠款每延迟1日,被告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了货款总价3300174元的混凝土和砂浆。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同时,按照日1‰的违约金标准,结合原告供货的时间和数量以及被告每次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迟延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657元。其中,2014年7月12日前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共计98149.2元。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以违反该规定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及时收取货款,其损失表现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同时,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而违约金兼具惩罚性,按每日1‰(每月3%)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损失。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违约之日起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2014年7月12日之前因逾期付款而形成的违约金,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4507.8元。二、驳回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23元,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娟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