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阿力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莫某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住金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阿力莫某某在本市宁远巷西城派出所对面贩卖毒品给一名彝族男子则某某,被跟踪的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经当场搜查,从阿力莫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固体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重,该白色固体可疑物毛重0.19克,净重0.1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固体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报告、无手机的情况说明、证人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阿力莫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凉公物鉴(毒品)[2016]0591号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莫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力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力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