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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邯郸市临漳县林业局原局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为使自己承包的农业开发林下中药材项目获得财政补贴竞争优势,分三次送给时任河北省林业厅发展规划和资金管理处处长王某甲4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为使自己承包的农业开发林下中药材项目获得财政补贴,分三次送给时任河北省林业厅发展规划和资金管理处处长王某甲4万元。被告人马某甲的农业项目获得国家补贴资金6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下旬,我向林业部门申报林下中药材项目。一天下午,我找到王某甲,跟他说了我种植林下中药材的情况,并咨询了相关事项。当天晚上,在王某甲的办公室,我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递给王某甲,说希望领导在申报项目上给予帮助,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2014年8月的一天,王某甲到我在临漳县西羊羔乡南羊羔村的林场调研,因为我申报的项目已经获得批准并开始实施,调研结束后我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塞进王某甲的裤兜,他说谢谢就上车了。2015年春节期间,因为项目资金已经下到县财政,我去石家庄市,在建国路口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了王某甲。我申报项目时是借用的临漳县望野林木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规定必须是企业才能申报,个人不允许申报。项目坐落在我和别人承包的东五岔口村、南羊羔村、吴村三个村承包地,共计670余亩,为了顺利通过审核,更多的获取财政专项资金,我申报材料上写的面积1006亩。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马某甲原来是临漳县林业局局长。2013年夏天,马某甲找到我说想申报农业开发林下间作药材项目获得财政支持,又咨询了其他问题。当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在办公室加班,马某甲递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说希望大力支持他的项目,我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里面是2万元现金。2014年8月,邯郸市林业局安排我参观当地林业项目,马某甲的项目是个参观点。参观完准备离开时,马某甲往我的裤兜塞了一个信封,回到住地我打开信封,里面是1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马某甲打电话说他来石家庄了在林业厅东边的建国路口等我,我过去后他给了我一些土特产,并给了一个信封。回家后我打开信封,里面是1万元现金。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我注册成立了临漳县漳河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河公司),法人代表是我。2006年春,我大哥马某甲和冯某等人用漳河公司的名义承包东五岔口村200亩。2008年,漳河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我又注册成立了临漳县望野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野公司),法人代表是我。2009年2月,马某甲和我以及申某等人以望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南羊羔村240亩土地。2015年2月,临漳县财政局将林下中药材专项资金60万元拨给了项目施工单位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又转到了我的银行卡上。4、证人冯某、连某、张某甲、黄某、郭某、申某、张某乙、陈某、袁某、王某乙证言及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荒地承包合同等证明:马某甲与他人合伙在东五岔口村承包土地200亩、在南羊羔村承包土地240亩、在吴村承包土地220余亩,是以公司名义承包,实际为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四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荣江审判员  殷萌萌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