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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与被告谭若平、谭太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谭若平,谭太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7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50号。负责人:谷建林,支行行长。被告:谭若平,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谭太林,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与被告谭若平、谭太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2605.23元(其中本金70104.9元,利息15794.43元,滞纳金6705.9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以后另计至全部透支资金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因购买汽车而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透支金额为86000元,被告以按月分36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累计违约已经超过3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将应诉文书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被退回来,经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补正,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应明确、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需提供被告客观存在的证据。原告经本院通知限期补正有关证据,仍不能提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15.13元,依法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雷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