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罗有传与罗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传,罗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407号原告:罗有传。委托代理人:陈香萍,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罗有传之妻。被告:罗有文。原告罗有传与被告罗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传的委托代理人陈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辈堂兄弟。2016年4月5日,被告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故一拖再拖,故特起诉。被告罗有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5日,被告罗有文向原告罗有传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有文向原告罗有传借款2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罗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有传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罗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