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与海门市陈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海门市陈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陈建华,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罗昌建,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镇唐店村中心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梁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陈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城北新村211幢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主要负责人:张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被告:陈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口。法定代表人:马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被告:罗昌建。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湘桥路梧店社路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庄XX。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新城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杜小龙。原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物资公司)与被告茅惠新、陆琴、李花、茅锦东、海门市陈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陈建华、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罗昌建、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贸易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漳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华瑞运输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茅惠新、陆琴、李花、茅锦东的起诉,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海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被告陈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被告华瑞运输公司、被告罗昌建、被告龙泽贸易公司、被告国泰保险漳州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海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1000元、吊装费5500元、停车费800元、停运损失24995元(员工工资20000元、保险费4995元),合计2022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0时41分左右,茅红华驾驶苏F××××9/苏F×××5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79Km+200m处附近时,在第二行车道内车头追尾同车道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陈建华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又追尾同车道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罗昌建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又致闽E×××××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同车道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夏恩会驾驶的苏C××××0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32吨甲醇)尾部,连环追尾后四车起火燃烧,苏C××××0/苏C×××7挂车装载的甲醇泄漏燃烧。事故造成驶苏F××××9/苏F×××5挂车驾驶员茅红华及乘员梅红耀两人在驾驶室内死亡,豫P×××××车驾驶员陈建华受轻伤,四车及货物受损。2015年6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罗昌建、夏恩会、梅红耀不负事故责任,但无法查明该起事故的全部成因。另查明:茅红华驾驶的苏F××××9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陈成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建华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华瑞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罗昌建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龙泽贸易公司所有,在被告国泰保险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夏恩会驾驶的苏C××××0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成运输公司辩称,1、驾驶员茅红华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2、四车驾驶员均应承担责任。夏恩会驾驶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在有四条行车道的第二行车道内行车和停车,违反了危险品车辆应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的规定。夏恩会驾驶的运输危险品车辆无运输甲醇许可证,无紧急切断装置。夏恩会违法行驶,违章装载,违规上路是导致火灾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罗昌建驾驶闽E×××××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堵停车,与前后车仅保持4至5米。陈建华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按规定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综上罗昌建、陈建华应各承担事故损失10%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辨称,1、对事故责任同被告陈成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2、吊装费5500元不予认可,停车费、员工工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被告陈成运输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陈建华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的3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我公司认为陈建华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陈建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不能确定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4、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龙泽贸易公司书面答辩称,1、陈建文于2010年5月25日向我公司购买肇事车,其以我公司名义参与交通运输的盈亏、安全、风险,全部由实际经营车主陈建文承担。2、我公司与陈建文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3、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和责任。4、交警部门认定闽E×××××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国泰保险漳州营销服务部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闽E×××××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无需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华、华瑞运输公司、罗昌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投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使用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车辆维护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货物运输合同,车辆产品质量证明书、安全阀照片、情况证明、购货单、称重计量单、磅码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比例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4日0时41分左右,茅红华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79Km+200m处附近时,在有四条行车道的第二行车道内车头追尾同车道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陈建华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又追尾同车道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罗昌建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又致闽E×××××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同车道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夏恩会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32吨甲醇)尾部,连环追尾后四车起火燃烧,苏C×××××/苏C×××××挂车装载的甲醇泄漏燃烧。事故造成驶苏F×××××/苏F×××××挂车驾驶员茅红华及乘员梅红耀两人在驾驶室内死亡,豫P×××××车驾驶员陈建华受轻伤,四车及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豫P×××××车驾驶员陈建华的陈述:我车遇前方堵车情况停在前车后二米处,后车撞上我车车尾,致我车车头碰撞前车车尾,我下车时前后车已起火,我车还没有起火;二、闽E×××××车驾驶员罗昌建的陈述:我车遇前方堵车情况停在前车后四至五米处,觉得本车剧烈振动,我车前冲车头撞到前车,立即起火;三、苏C×××××车驾驶员夏恩会的陈述:我车行驶在有四车道的第二车道内,遇前方堵车情况停车,被后车猛烈撞击,后车起火并引燃我车上泄漏的甲醇。2015年6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闽E×××××重型厢式货车、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该所出具四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全车烧毁,呈报废状态。”,结论均为“车因全车烧毁,损坏严重不能做动态检验。”2015年6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中茅红华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如陈建华所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设施齐全及机件符合技术标准,则茅红华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不负事故责任;如陈建华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茅红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昌建、夏恩会、梅红耀不负事故责任。鉴于事故当事人茅红华、梅红耀已死亡及前方被撞车辆在事故中烧毁,前车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运行所要求的部分证据灭失,故无法查明该起事故的全部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茅红华驾驶的苏F××××9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成运输公司,苏F××××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茅红华为被告陈成运输公司驾驶车辆。陈建华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登记车主是被告华瑞运输公司,挂靠在被告华瑞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陈建华,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华瑞运输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罗昌建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龙泽贸易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在被告国泰保险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恩会驾驶的苏C××××0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森海物资公司。2015年7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定苏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作报废处理,确定全损价值为171000元。事故发生前,苏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按国家规定由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安装了紧急切断阀,罐体检验合格。苏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许可运输的是三类危险化学品乙醇,该挂车事故发生时实际运输的是三类危险化学品甲醇。3、在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陈成运输公司、人保海门支公司、陈建华、华瑞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罗昌建、龙泽贸易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夏恩会、森海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98号一案中,本院判决人保海门支公司、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国泰保险福建分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48160元、6880元、6880元。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森海物资公司是受损苏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苏C××××0/苏C×××7挂车、闽E×××××车、豫P×××××车、苏F××××9/苏F×××5挂车由北向南先后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79Km+300m处附近,在第二行车道内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四车损坏。由南向北四车依次排列的顺序为:第一车为苏C××××0/苏C×××7挂车、第二车为闽E×××××车、第三车为豫P×××××车、第四车为苏F××××9/苏F×××5挂车,以上车辆依次以排列的顺序头尾碰撞。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事故发生时车流量较大,四车减速慢行后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少距离不得少于50米”,如果第二车、第三车、第四车在车道内车流量较大情形下,能够按照法律规定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应能避免连环追尾事故的发生。但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第二车、第三车、第四车在当时并未保持安全车距,最终导致连环追尾事故。同时,苏C××××0/苏C×××7挂车运输危险品在第二行车道内行驶,违反了《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高速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之规定,导致苏C×××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被撞后甲醇泄漏燃烧。对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进行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财产损害是由四车连环追尾起火燃烧所致,苏C××××0/苏C×××7挂车、闽E×××××车、豫P×××××车、苏F××××9/苏F×××5挂车机动车方均存在过错,且与本案原告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苏F××××9/苏F×××5挂驾驶员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追尾前车,对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所起作用和过错大于其他机动车方驾驶员。根据苏C××××0/苏C×××7挂车、闽E×××××车、豫P×××××车、苏F××××9/苏F×××5四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本案原告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苏C××××0/苏C×××7挂机动车方、闽E×××××机动车方、豫P×××××机动车方各承担10%,苏F××××9/苏F×××5机动车方承担70%。苏C××××0/苏C×××7挂机动车方责任造成的本案财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闽E×××××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泽贸易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结合被告龙泽贸易公司的抗辩,本院认定闽E×××××车挂靠在被告龙泽贸易公司。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罗昌建事发时开车行为的法律事实,故闽E×××××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罗昌建承担,被挂靠人龙泽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陈建华承担,被挂靠人华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F××××9/苏F×××5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成运输公司承担。综上,闽E×××××机动车方、豫P×××××机动车方抗辩对原告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F××××9/苏F×××5挂机动车方认为原告无甲醇运输许可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运输与甲醇同类危险品的资质,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运输甲醇造成的后果并不影响各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泰保险漳州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保海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了2000元,故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泰保险漳州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保海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按10%、10%、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闽E×××××机动车方、豫P×××××机动车方各按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苏F××××9/苏F×××5机动车方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71000元。本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550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被告陈成运输公司、人保海门支公司、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吊装费5500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停车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免责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吊装费为5500元、停车费为8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停运期间驾驶员工资20000元、保险费损失4995元。本院认为驾驶员工资和保险费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71000元、吊装费55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177300元,由被告国泰保险漳州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保海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10%、7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17730元、17730元、124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1241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17730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1773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原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2659元,被告陈建华、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负担380元。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心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