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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文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文力,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保仓,管士坤,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再字第2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文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王启雷、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艺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保仓(曾用名闫宝仓),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审被告:管士坤,男,1965年10月2号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审被告:张广炬,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审被告: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炬,经理。沈文力因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临罗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监【2014】37130000126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迎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文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佟艺明、马建国,原审被告闫保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管士坤、原审被告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张广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07年6月29日,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沈文力于2006年9月29日借款16万元,期限为11个月,并由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拒不偿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担保人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影响了债权的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沈文力、闫保仓、管士坤、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原审查明,2006年9月29日,沈文力以购地板砖为由,向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6万元。2006年9月29日,签定(罗岑)农信借字(2006)第9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文力借款16万元,用途为购地板砖,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8月29日,月利率为10.6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的从合同是编号为(罗岑)农信保字(2006)第921号保证合同。2006年9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签定(罗岑)农信保字(2006)第9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沈文力通过(罗岑)农信借字(2006)第921号《借款合同》所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后,沈文力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原审认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岑石分社作为其下级分社,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均应由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岑石分社与沈文力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与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16万元的借款给沈文力,沈文力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构成违约,故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1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文力追偿。沈文力、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文力签定的(罗岑)农信借字(2006)第921号《借款合同》及与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签订的(罗岑)农信借字(2006)第921号《保证合同》;二、沈文力归还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对沈文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文力追偿;四、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沈文力、管士坤、闫宝仓、张广炬、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7)临罗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及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审理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先行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以确定被告沈文力是否下落不明,而是直接向沈文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一审民事判决书,且卷宗中也未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沈文力无法到庭应诉,剥夺了其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上诉权以及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申请再审的权利。该权利的丧失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沈文力的原因造成的,依法应给予当事人再审救济的机会。二、原审判决对沈文力为借款人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罗岑)农信借字(2006)第921号《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落款处“沈文力”的签名字迹和其上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落款处“沈文力”的签名字迹不是沈文力本人所写,落款处“沈文力”签名字迹上的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或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进行进一步的比对检验,不能得出该指印是否沈文力本人所留的肯定或否定性意见。因此,沈文力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借款合同对沈文力不发生法律效力,沈文力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沈文力称,一、申诉人没有与信用社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审庭审中信用社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申诉人的签名,均是他人冒用申诉人之名所签,系伪造的。因此,原审认定申诉人借款1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诉人一直居住在XX庄XXX号,没有变更过住所,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审法院却使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申诉人无法收到诉状及开庭通知,申诉人更没有机会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案件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提出异议,这样变相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使案件虚假借款得到了确认,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错误。被申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进行判决。原审被告闫保仓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不是我签的。原审被告管士坤应诉后未答辩。原审被告张广炬应诉后未答辩。原审被告临沂广炬建陶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了山政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31号笔迹、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9月29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罗岑)农信借字(2006)第921号《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落款处“沈文力”的签名字迹不是沈文力本人所写;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沈文力”签名字迹上的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或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进行进一步的比对检验,不能得出该指印是否沈文力本人所留的肯定或否定性意见。被申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申诉人沈文力因该鉴定支出交通费287元,另主张鉴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鉴定费单据。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的签名不是沈文力本人所书写,同时亦无法证实指印是否是沈文力所捺,故不能证实该借款行为是沈文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对沈文力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实际发放给沈文力并被其实际使用。综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沈文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沈文力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申诉人沈文力主张的交通费287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不属于本次的再审审理范围,申诉人闫保仓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原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7)临罗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再审案件公告费560元由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段欣欣审 判 员  马腾忠人民陪审员  韩奎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