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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远与被告杨幼清、许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远,杨幼清,许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929号原告:王振远,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幼清,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文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王振远与被告杨幼清、许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幼清、许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幼清、许文成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幼清与许文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幼清于2013年9月22日两次合计向王振远借款17万元,杨幼清于借款当日出具两份借据给王振远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杨幼清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杨幼清、许文成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王振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杨幼清与许文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分,以证明杨幼清向王振远借款17万元的事实。杨幼清、许文成均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杨幼清、许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对王振远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王振远提交的借条均系原件,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幼清与许文成于200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幼清2013年9月22日两次合计向王振远借款17万元,杨幼清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嗣后,经王振远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振远与杨幼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幼清拖欠王振远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王振远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王振远请求杨幼清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振远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文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振远与杨幼清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杨幼清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杨幼清、许文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王振远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杨幼清、许文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文成应对其与杨幼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幼清、许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幼清、许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远借款17万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6.5元,由王振远负担1152.5元,由杨幼清、许文成负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