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760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东,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东、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位于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1栋1单元2层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提供位于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1栋1单元2层1号(649.1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已经在恩阳区房管局备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后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一拖再拖,也没有还款的诚意,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我一点本金和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青木镇“惠桥大厦”工程建设需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6年2月16日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廖某某现金500000.00(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程某,2015年2月16日”。同时,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当日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载明:“乙方需在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满六个月可提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3%月息,由乙方按月给付。为保障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可按期归还,乙方自愿将恩阳区青木镇开发承建的惠桥大厦二楼商业层面积649.1㎡(房屋产权证属乙方程某所有)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另约定:“……单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壹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巴中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即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1栋1单元2层1号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巴房他证他权字第00019**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廖某某,房屋所有权人程某。尔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17日分别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卡上转款两次共计49万元,及在农村信用社内将现金1万元交付被告,上述款项合计5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债务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书立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借了约定的款项,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程某理应偿还在原告廖某某处借款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抵押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期间利息按3%月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双方虽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借款主张的利息按月息的3%的标准计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月息2%)计息至二被告偿清所借本金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确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提供了其位于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1栋1单元2层1号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廖某某对被告程某所有的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1栋1单元2层1号房屋在抵押登记的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漆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