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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6时9分,张洪勇(另案处理)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号普通重型半挂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白庙村大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王素英撞倒,致王素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23分钟,被告人付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与同方向陈毛驾驶的晋M×××××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陈建峰)尾部相撞后,将在道路上指挥交通的刘云生撞倒,造成刘云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对路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