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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才红梅诉被告张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红梅,张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058号原告:才红梅,女,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盘锦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中专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玉,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慧,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才红梅诉被告张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才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被告张艳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认识、没有借款行为,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原告所述被告欠款50万元,证据不足,原告仅凭被告给其打的一张欠条来起诉巨额借款5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例如收条、转款凭证、交易流水、原告索要欠款的电话录音等加以佐证,从而看出被告不欠原告50万元。原告的四位证人均属于原告单方直系亲属,证人所述也不符合常理,例如说现金在家里放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艳玉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朋友刘希望向原告才红梅借款50万元,由刘希望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应刘希望的要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起到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背面复印了被告张艳玉的身份证信息,落款为借款人张艳玉,张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另查明:该50万元借款系原告才红梅向其父亲才殿元、兄弟才庆友、才庆光所筹集,才红梅系刘希望妻子。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人刘希望、才殿元、才庆友、才庆光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才红梅要求被告张艳玉偿还借款50万元,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刘希望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联系人,而刘有碍于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以其妻子才红梅的名义作为出借人,此节被告完全知悉并认可,对这种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提出其是先打的欠条而未实际取得借款,后因没有收到钱认为没打收条那么欠条便不成立而未抽回欠条,显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据系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债权凭证。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以其所从事的职业、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特别是双方借款数额50万元来看,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意思和法律后果应具有足够的认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和刘希望具有欺诈和胁迫等行为,即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的合同无效,可见被告该种解释与生活常识相悖,与客观情理不通;虽然被告对证人刘希望身份提出质疑,认为证人在前几次庭审中多次出现,根据证据规则已经丧失了证人资格、刘希望与证人才殿元、才庆友、才庆光系亲属,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因证人刘希望是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介绍人、经手人,清楚双方的借款事实;证人才殿元、才庆友、才庆光能够证实原告所出借资金的款项来源,即证明了原告具备足够的借贷能力,以上证人在法庭接受质询时均能够客观陈述诉争事实,且其证言内容在不同诉讼阶段一直稳定、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筹集款项经过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综合考量对原告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资金来源、钱款交付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已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可见原告持该借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已经尽到了证明责任,况且书证的证明力要高于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仅以没有银行流水作为借贷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上,结合前述事实,对证据进行高度盖然性综合判断,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被告关于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张艳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5分,但是对利率并没有书面约定,且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被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才红梅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由被告张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佟 欣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