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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魏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92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原告魏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所在的村双方自此便在被告所在的村共同生活,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1988年9月11日生,取名郝红璇,二儿子1991年2月4日生,取名郝龙飞,因原告和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郝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生育两子,大长子郝红璇、次子郝龙飞,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现分居已1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信、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产生矛盾应及时解决,原告采取离家出走方式逃避问题,是对家庭及子女的不负责任,应予以批评。但本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多次到被告居住地送达应诉手续未果,后又先后采取张贴公告及报纸公告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双方已分居12年之久,应视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丽君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人民陪审员  郭晓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力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