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树军与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军,张志刚,边玉红,张景山,董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636号原告孙树军,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利锋,系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现住扶余市。被告边玉红,现住扶余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侠,系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山,现住扶余市。被告董淑英,现住扶余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晓峰,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树军诉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军诉称,2010年,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因收花生急需资金经中间人朱凤君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9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为确保债务的偿还,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承诺若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无能力偿还借款,其自愿将自有房屋(门市房5间、正方3间半)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剩余借款转到下年末由其还清。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据一枚,证明2009年左右原、被告之间产生借款关系,2013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将债务本金及利息确认为5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张景山与董淑英将自有房屋门市房5间、正房3间半作为抵押。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张景山、董淑英应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2、房屋所有权证二枚(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10日张景山和董淑英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抵押行为有效。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流水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支出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志刚,大概间隔一个月又交给被告边玉红200000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400000元。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金额不是540000元,应该是250000元,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同意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1.5分计算利息。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借据上不是本人的签字,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张景山和被告董淑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景山和被告董淑英抵押房屋的行为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出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志刚;2010年1月左右,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253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25300元。2013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将债务本金及利息确认为5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张景山与董淑英将自有房屋门市房5间、正房3间半作为抵押。四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枚借据中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被告张景山自己签字,被告董淑英捺手印。经庭审调查,2013年9月10日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月利1.5分计算而来。2015年12月份被告董淑英给付原告的20000元利息没有从原告主张的数额内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金300000元从2010年9月开始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给付欠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自2010年9月起予以保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虽抵押行为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被告边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孙树军欠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0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扣除2015年12月被告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张景山、被告董淑英应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