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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闵影、丁鲲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影,丁鲲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45-1号申请执行人:闵影,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鲲鹏,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丁鲲鹏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丁鲲鹏位于宿州市浍水路206号门面房(共有人罗军,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闵影申请续行查封上述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丁鲲鹏所有位于宿州市浍水路206号门面房(共有人罗军,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丁鲲鹏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鲲鹏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其他财产权,应当制作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