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3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经被逮捕。辩护人杨德领,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杨德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因非法集资被新疆奎屯市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新疆警方发现李国超在杞县沙沃乡沙北村李某乙开办的超市内帮工,2016年3月12日中午,奎屯市公安局民警陈某、何某到该超市内拍照取证准备对李某丙实施抓捕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将陈某、何某围住,对二人进行撕扯,以查看所拍照片为由不让二人走,在陈某出示警官证的情况下,李某乙等人仍然生围住陈某、何某不让走,试图夺下何某的手机和陈某的挎包查看,在被告人李某乙夺走陈某的挎包过程中,李某乙用超市内的刀子刺伤陈某的左手,后杞县公安局民警孔某到现场亮出警官证,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仍对何某进行撕扯、抢夺手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谢启红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