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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为民与张明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为民,张明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2民初1722号原告:田为民,男,汉族,1959年5月14日,大学文化,住桥东区。被告:张明录,男,汉族,约66岁,住桥东区。原告田为民与被告张明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3000元,利息37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急用钱,于200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3000元,2003年4月1日向原告借60000元,共计63000元。2006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原告托亲友找被告,被告也故意躲避。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明确。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中没有提供被告张明录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的被告手机号码,经法院拨打该号码也不存在。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一系列法律文书,但于2016年8月21日被退回,显示原写地址无收件人。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另一地址,本院又于2016年9月13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另一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又于2016年9月22日被退回,显示查无此人。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以明确被告的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使被告张明录与他人相区别,经法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张明录的身份证号码,致使法院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信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明录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