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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559号原告:胡某,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被告:王某1,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4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万元;3.共同债务共30000元(欠原告姐姐2500元、原告母亲2500元、朋友25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充分了解即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以致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意见分歧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尚有家庭暴力倾向,为了家庭琐事数次殴打原告。同时被告好逸恶劳,不愿意履行家庭义务,平时家庭的生活费用均靠原告的微薄收入勉强维持。因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为了家庭,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曾多次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证实过错,悔过自新,好好珍惜家庭。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毫无改正的意思。另被告作为男人却毫无主见,任何事情都无法担当。现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夫妻和好无望。原告于2015年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亲戚朋友的劝导,考虑到家庭子女的问题,故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2500元属实,欠原告母亲是1000多元,欠朋友25000元被告不清楚,如果离婚,被告不同意承担共同债务,如果不离婚的话同意偿还原告姐姐的2500元。被告因盖房子有债务150000元,如果离婚的话,应全部由原告偿还,因为是原告逼被告离婚的。被告王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4。婚后,双方陆续在广州、无锡生活。2014年年底,双方因发生争吵,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王某2跟随原告在无锡生活,儿子跟随被告方生活。2015年4月份,原告胡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感情,使得双方产生隔阂。在矛盾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妥善解决,以致原告在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旧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王某2一直同原告生活,儿子王某4一直同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宜不改变直接抚养人为妥,故女儿王某2应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4应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女儿出生于××××年××月××日,儿子出生于××××年××月××日,原告表示女儿在无锡生活每年开支为35000元,被告亦表示在家里就不用这么贵,故原告方无须支付被告两个孩子年龄相差的抚养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但被告仅承认欠原告姐姐的2500元债务,对其余债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2500元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对被告有异议的债务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存在这些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被告提出的债务150000元,原、被告均陈述系盖房子所欠,并且房子在双方结婚前已建成,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债务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王某2由原告胡某抚养,儿子王某4由被告王某1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2500元由原告胡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25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艳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