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胡良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胡良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勇。被告:胡良胜,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良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胡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良胜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2058.36元(其中截止2016年6月17日,交易本金27989.98元,利息806.58元,费用3261.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费用3261.8元包含分期手续费1482.78元和滞纳金1779.02元,此后的费用单指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胡良胜在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截止2016年6月17日,胡良胜累计欠付32058.36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3月3日开始多次催款,但胡良胜仍未清偿。被告胡良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胡良胜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载明了持卡人的还款义务以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方式。其中,利息: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预借现金的,按预借现金交易的1%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最低10元;滞纳金: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按分期期数在0%-1.67%确定)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胡良胜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各项规则。随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向胡良胜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2013年10月8日,胡良胜启用该卡进行交易。截至2016年6月21日,胡良胜已欠交易本金27989.98元、利息806.58元、分期手续费1482.78元、滞纳金1779.02元未偿还。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称已对胡良胜的上述信用卡停止使用,并将剩余分期手续费提前一次性记账完毕,但因胡良胜尚未还款,故因其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仍在持续记账。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一卡通帐户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胡良胜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各项规则,这是胡良胜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述规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招行信用卡中心和胡良胜均有约束力。胡良胜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交易本金,并支付因自己选择分期还款和未按照约定还款所产生分期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招行信用卡中心请求胡良胜支付欠付的交易本金、分期手续费以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单,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本金27989.98元,利息806.58元,分期手续费1482.78元、滞纳金1779.02元实际已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故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上述金额计至2016年6月17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交易本金27989.98元、分期手续费1482.7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806.58元、滞纳金为1779.02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胡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聪庭审记录员刘国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