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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吴俊祥上诉北京顺达通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祥,北京顺达通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祥,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达通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古城村温榆河西岸队址。主要负责人:唐旭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俊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达通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俊祥、被上诉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祥上诉请求:1.确认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改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立即向吴俊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3.请求改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向吴俊祥支付少数民族员工餐补助款29616.67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4.请求依法改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向吴俊祥支付拖欠工资303783.33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5.请求依法改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6.请求改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7.请求改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10450.62元;8.请求确认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已经于2012年解除,故吴俊祥要求确认2012年2月15日开始至今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仲裁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1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但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没有申请撤销的原因是因为吴俊祥起诉了,所以认为仲裁裁决不生效。吴俊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和吴俊祥之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少数民族员工餐补助款28250元(自2011年10月15日到2016年6月29日);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拖欠工资288750元(自2011年10月15日到2016年6月29日);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到2016年6月29日);6.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通知金5500元;7.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62700元;8.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打字、复印、刻录光盘、委托律师费、冲洗照片费、购买法律书籍费、邮政费、门诊费等)10450.62元;9.继续履行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7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21日吴俊祥先后三次申请仲裁,后均撤回申请。2012年9月25日,吴俊祥第四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拖欠工资4125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加班工资30744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32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员工补助款5500元。2012年12月2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4733号裁决书,驳回吴俊祥的全部申请请求。吴俊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继续上班;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拖欠工资58667元(5500元×10月+5500元÷30天×20天)以及25%经济补偿金14667元;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125元;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日常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值班加班工资302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60元;6.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25元;7.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员工餐补助款7500元(肉菜补贴300元/月、粮油补贴100元/月、煤气电力补贴100元/月,共计15个月)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8.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因仲裁起诉、法律咨询和交通、委托律师、复印打字、刻录光盘的费用共计4110元;9.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违规代扣工服押金3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北京峪信金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认定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吴俊祥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5500元,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1.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给付吴俊祥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工资2275.86元;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给付吴俊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75.86元;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给付吴俊祥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返还吴俊祥工服押金300元;6.驳回吴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吴俊祥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我院。2015年3月19日,我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吴俊祥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吴俊祥的再审申请。吴俊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京三分检民监[2015]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6年1月19日,吴俊祥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少数民族员工餐补助款25500元;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拖欠工资258500元;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500元;6.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500元;7.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金或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57200元;8.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交通费、委托律师、打字、复印、刻录光盘、律师费、医药费、案通讯等费用9769.62元;9.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29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019号裁决书,裁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驳回了吴俊祥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对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终局裁决。吴俊祥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3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2012年2月14日违法解除与吴俊祥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吴俊祥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予以支持。因该裁决对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终局裁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予以确认。根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吴俊祥主张的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少数民族员工餐补助款、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因仲裁起诉法律咨询和交通、委托律师、复印打字、刻录光盘费用,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对吴俊祥在本案中主张的涉及2012年2月14日后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吴俊祥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违法解除,故吴俊祥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俊祥在本案中主张的通讯费、邮政费、冲洗照片费、购买法律书籍、门诊费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俊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2.驳回吴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仲字[2012]第4733号裁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30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书、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019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俊祥在二审中的以下五项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起诉请求的范围:1.确认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向吴俊祥支付少数民族员工餐补助款29616.67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向吴俊祥支付拖欠工资303783.33元(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5.确认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庭审中经询,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同意就增加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吴俊祥二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少数民族员工餐补助款、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生效法律文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基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吴俊祥主张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少数民族员工餐补助款、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因仲裁起诉产生的费用,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庭审中吴俊祥认可其上诉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少数民族员工餐补助款、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是对(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30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请求的延续。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故本院对吴俊祥在本案中主张的涉及2012年2月14日之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俊祥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因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违法解除,故吴俊祥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吴俊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继续履行。吴俊祥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俊祥在主张的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经询,吴俊祥认可在本案仲裁及一审、二审中均未委托律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故其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俊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俊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静霆书 记 员  李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