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与王建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王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390号原告: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住所地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十六大队。负责人:廖晨,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负责人,住阿克苏市依杆其乡依杆其村9大队6组15号。被告:王建忠,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福南县黄岗镇宋庙村*组。原告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以下简称生产资料连锁配送七店)与被告王建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的负责人廖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生产资料连锁配送七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店农药欠款13939元,支付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在依杆其十五大队承包梨园种植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店赊欠农资款13939元(壹万叁仟玖佰叁拾玖元整)。2015年年底始我开始向被告索要欠款,2016年4月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梨园转包他人后离开阿克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有被告王建忠签字的送货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忠欠原告农药款13939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忠未到庭质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王建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生产资料连锁配送七店赊欠农资款13939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要求被告王建忠支付购买农资货款13939元的主张,有被告王建忠签字的七份送货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王建忠主张的13939元欠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忠支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支付货款13939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生产资料公司阿克苏市连锁配送农家七店承担6元、被告王建忠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