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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与杨雨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杨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大桥附近。法定代表人李某1,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第四组29号。委托代理人李某2,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甘池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甘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2,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村民浴池建筑和浴池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为望甘池村委会承建浴池,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75000元,望甘池村委会出资250000元,余款由杨某负担,浴池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杨某,杨某享有浴池经营权,在浴池经营期内,杨某需每年为村民每户无偿发放洗浴票一张。另约定由杨某垫付前期工程费,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该工程系中央一事一议公益项目工程,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使用。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望甘池村浴池费用补充协议》,甲方为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乙方为杨某,协议内容为:”2013年4月望甘池村浴池由杨某基建队承建,按合同规定浴池建筑所发生的税费及资质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乙方垫付前期工程费,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后付清工程款,但甲方未给乙方及时结清工程款,所以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建浴池所发生的验图费预算费计贰万玖仟元(¥29000元)均由甲方支付。2、由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发生贷款利息玖仟玖佰贰拾元(9920元)由甲方支付。以上两项费用及建浴池村出资金总计贰拾捌万捌仟玖佰贰拾元(288920元),全部入杨某帐内。3、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单位盖章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盖章)甲方负责人签字:李某1(签字)乙方签字:杨某(签字)2015年3月16日”。望甘池村委会给付杨某工程款共计1700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杨某诉至本院,请求望甘池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31428元及利息暂计70971.12元,因杨某在计算工程款时将双方之间其他工程项目款项一并计算在内,经法院释明后,杨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望甘池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189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望甘池村委会称涉案工程属于中央一事一议工程,前期有招投标的过程,但是无人竞标,所以没有完成招投标的过程。因为杨某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所以专项资金不能打到杨某账户,应该已经打到杨某所借用资质的公司账户上了,现在村里已经不欠杨某钱了,对该主张杨某并不认可,望甘池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某履行了按期施工的义务,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因未结清工程款双方遂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望甘池村委会应支付杨某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88920元的事实,但望甘池村委会未将工程款及利息全部给付杨某,尚欠118920元,因此,对杨某请求望甘池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11892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请求望甘池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主张,因在双方签订《望甘池村浴池费用补充协议》中已经将工程款利息计算在内,因此对于杨某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对于其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款118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上诉人望甘池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作出了显失公平的判决。2、双方当事人确实签订了《村民浴池建筑和浴池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经核算该工程上诉人应承担工程款为288920元,双方对此价格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分六次在上诉人处预支工程款总计242458元,每次支取均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支据为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核销后,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6462元,而一审在采信证据过程中,并未按证据规则采信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否认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的中的一笔6000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其中两笔,分两次,每次支取60000元,原审只认定一笔是错误的。3、诉讼费分配不合理。被上诉人杨某辩称,2014年2月24日的六万元收据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但是这一个6万元钱,被上诉人打了两张条。涉案工程村委会应该出25万元,这25万元里有6万是被上诉人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出来的,这个6万元村委会还,所以被上诉人给村委会打了条。二审期间,上诉人望甘池村委会提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的支据两枚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18日、2014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是一笔6万出的两个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两枚支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除望甘池村委会给付杨某工程款共计170000元外,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望甘池村委会主张就涉案工程共向被上诉人杨某支付六笔款项,即2013年8月24日9万元,2013年11月1日2万元,2013年9月18日6万元,2014年1月28日1万元,2014年2月24日2458元,2014年2月24日6万元,被上诉人杨某在支据上签字,六枚支据的金额总计242458万元。被上诉人杨某认可2013年8月24日9万元,2013年11月1日2万,2013年9月18日6万是其支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9月18日支据上的6万元与2014年2月24日支据上的6万元系一笔钱,而2014年1月28日1万元,2014年2月24日2458元,是为上诉人施工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支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望甘池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某对于涉案总价款为288920元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望甘池维持已给付的款额是多少,即2013年9月18日支据上的6万元与2014年2月24日支据上的6万元,是一笔款还是两笔款。被上诉人杨某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与上诉人望甘池村委会的原会计刘艳玲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通话录音对抗书面证据依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2013年9月18日的6万元与2014年2月24日的6万元是上诉人望甘池村委会给付被上诉人杨某的两笔工程款各6万元。关于2014年1月28日1万元,2014年2月24日2458元,因被上诉人杨某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施工其他工程的款项,上诉人对此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两笔款项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内。因此,上诉人望甘池村委会尚欠被上诉人杨某工程款58920元(总工程款288920元-已付工程款23万元=589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并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给付被上诉人杨某工程款58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上诉人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负担3252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325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元宝山区五家镇望甘池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杨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