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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779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伟,该信用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维林,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维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杨维林向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江甸子信用社贷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9.9‰,2012年2月25日到期,期限为18个月。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杨维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杨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符。本院认为:杨维林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缓交),由杨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芹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