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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忠辉与郑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辉,郑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711号原告:杨忠辉,男。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新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忠辉与被告郑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忠辉及委托代理人伍敦银、中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郑新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新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842.7元。2、中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杨忠辉所持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17时许,郑新华驾驶其所有的湘J25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毛栗岗村村部前路口时,与杨忠辉无证驾驶的BY150-3C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忠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郑新华负主要责任,杨忠辉负出院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忠辉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7521.8元,门诊医药费1520.9元。杨忠辉的伤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150元(含取内固定),需1人陪护70日(含取内固定),营养期评定为100日(含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杨忠辉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郑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杨忠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中财保常德公司对J25965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中财保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杨忠辉的损失音乐依法进行核审。中财保常德公司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杨忠辉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J2596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郑新华赔偿杨忠辉经济损失4600元。以上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杨忠辉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应依据杨忠辉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杨忠辉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7042.7元(1)住院医药费17521.8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1520.9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支持;(3)后期治疗费8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误工费12750元,150天×85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标准按杨忠辉的诉请支持;3、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4、交通费4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诉请750元)16天×10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补助标准按100元支持;6、营养费4000元,酌定支持;7、法医鉴定费800元,凭法医鉴定部门的发票支持;合计:5274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杨忠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如何赔偿。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25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财保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郑新华承担赔偿,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杨忠辉与郑新华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定。郑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如何赔偿。本院认为,杨忠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742.7元,由中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15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其余22592.7元由杨忠辉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忠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74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30150元,其余的损失由杨忠辉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忠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杨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