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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彭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彭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949号原告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北苑天勤花园4栋104室。法定代表人邱红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虎,男,汉族,1988年6月4日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为民、黎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电脑缝纫机,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仍有货款2488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如产生争议向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488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仍有人民币2488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如产生争议向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彭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彭虎提供电脑缝纫机,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彭虎提供单价3200元/台的佳岛电脑平缝机9台、单价1900元/台的蓝马四线包缝机1台、单价3500元/台的蓝马链式平缝机1台、单价170元/台的衣车斗4/台,共计货款34880元,被告彭虎已支付货款1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彭虎尚欠原告货款248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电脑缝纫机,被告彭虎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约定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彭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彭虎支付尚欠货款。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捷达兴针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8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彭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黎 灿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