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耿胜舟与王军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胜舟,王军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705号原告:耿胜舟,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军廷,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胜舟与被告王军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胜舟、被告王军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胜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3万元;2.支付借款73万元的利息,其中5万元是自2007年7月13日到2016年3月13日按月息2%计算。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以7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3月2日的5万元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军廷是建筑包工头,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被告于1997年4月27日、1999年5月21日、2001年9月17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7月13日分六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1万元、4万元、5万元、57万元、5万元,共计73万元。其中2007年7月13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上述欠款被告称以后给原告盖三间房屋抵还欠款。后被告于2014年底建成三间房屋,但迟迟不谈给原告房的问题。原告才知道被告以给原告房屋为幌子,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军廷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也不欠原告的钱,反而是原告尚欠被告钱款。原告所持的借条和欠条没有真实的借款、欠款交易事实,实际上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序,是一种违法程序产生的,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单就57万的欠条,从诉讼时效看,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丧失胜诉权,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是否已实际发生,借款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耿胜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和欠条6张,其中1997年4月27日借款1万元、1999年5月21日借款1万元、2001年9月17日借款4万元、2007年3月2日借款5万元、2007年4月20日借款57万元、2007年7月13日借款5万元,证明从1997年7月到2007年7月期间被告欠原告7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军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997年和1999年的借条上面的签名是王军庭,被告有时候用王军庭,有时候用王军廷;2007年3月2日的借条内容反映的是附条件的还款,李素廷不还款时被告还款,原告应当追加其本人作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以查清该笔借款事实。57万的欠条证明两者之间是欠款关系,但未必是借款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基础的借款事实。上述6张借条和欠条均没有真实的交易,实际上被告因其在原告担任领导的单位长年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原告多次给与关照。均是原告主动向被告索要相应的好处费用,被告无力支付,也不愿支付,但也不便于把关系闹僵,都是应原告的要求书写了借条和欠条,很多借条和欠条都是原告书写好的,被告在下面签字,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资格向被告主张73万元。被告王军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1997年4月27日、1999年5月21日、2001年9月17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7月13日分五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1万元、4万元、57万元、5万元,共计6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胜舟与被告王军廷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作。被告于1997年4月27日、1999年5月21日、2001年9月17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7月13日分六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1万元、4万元、5万元、57万元、5万元,共计73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6份借条或欠条。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6份借条或欠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只有2007年7月13日5万元的借款约定有月息为二分的利息,其余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承诺给原告盖三间房屋抵还欠款,但被告建成房屋后未以物抵债,拖延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3月2日的5万元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廷向原告耿胜舟5次借款共计68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或欠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8万元和利息。2007年7月13日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即年利率24%),因此该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4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4笔借款63万元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胜舟借款68万元和利息(其中2007年7月13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07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6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胜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申请费1520元,合计12120元由被告王军廷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