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尤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尤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惟义上与春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并搭载钱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被告人尤某从电动车座垫下面拿出一把锁车的U型锁击打杨某的头部、腰部等处,后送杨某去了上饶县医院治疗。经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并硬膜外血肿,伤情可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22日下午,上饶县旭日派出所民警在上饶县医院将被告人尤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尤某对自己持U型锁将杨某打伤一事供认不讳;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尤某和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尤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经济损失65,000元,杨某对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钱某证言,上饶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信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尤某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其在当地表现良好,适合社区矫正类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手持U型锁击打被害人头部、腰部,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某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忠旺代理审判员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