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丁钦、程芝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钦,程芝荣,金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钦,女,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鹿邑县。系金永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芝荣,女,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良、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永亮,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鹿邑县。上诉人丁钦因与被上诉人程芝荣、原审被告金永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钦、被上诉人程芝荣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燕、原审被告金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钦上诉请求:不承担程芝荣牙齿缺失治疗费、不合理费用、与住院费用无关和不合理的交通费共计7189.96元,丁钦出院后复查治疗费900元应予认定,诉讼费应各自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1、丁钦年龄大于程芝荣,与其是肢体冲突,不会把程芝荣牙齿弄掉;2、程芝荣多项检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住院明细总费用为10025.25元,医药费票据为11525.21元,其中1439.96元票据与住院明细没有关联,不应认定;3、交通费明显认定过高,丁钦因经济困难未康复而出院,后续治疗费用应予认定;4、本案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程芝荣辩称,1、程芝荣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自身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丁钦900元的治疗费是出院后产生的花费,不应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永亮陈述称,同意丁钦的上诉意见。程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钦、金永亮赔偿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丁钦、金永亮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程芝荣赔偿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由程芝荣承担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程芝荣与丁钦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程芝荣因伤于2016年3月25日入鹿邑真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525.21元。根据申请对丁钦在鹿邑中山医院医疗费票据,每日消费清单进行核实。丁钦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62.46元。一审法院认为,程芝荣与丁钦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身体均遭受伤害,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关于责任的承担,由于双方对纠纷发生都有一定过错,程芝荣与丁钦分别承担50%的损害责任。程芝荣诉称金永亮对其人身造成伤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永亮反诉请求程芝荣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程芝荣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525.21元,2、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23天=683.88元,3、护理费为10853元/年÷365天×23天=683.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3天=690元,5、营养费为6元/天×23天=138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14020.97元,丁钦应予承担侵权损害责任为14020.97元×50%=7010.48元。丁钦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62.46元,2、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8天=237.87元,3、护理费为10853元/年÷365天×8天=237.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天=240元,5、营养费为6元/天×8天=48元,共计1826.2元,程芝荣应承担1826.2元×50%=9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丁钦赔偿程芝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10.48元;2、程芝荣赔偿丁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3.1元;判决折抵付后,丁钦应赔偿程芝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9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程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金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钦负担,反诉费25元由程芝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程芝荣交通费损失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芝荣、丁钦因本案双方肢体冲突均有损伤,一审仅支持程芝荣的交通费损失显失公平。程芝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属定额发票,一审法院酌定其实际损失300元依据不足。丁钦一审已经提交复查、治疗费900元的票据和医嘱证明,该项损失应予认定。本案程芝荣的损失应为13720.97元,丁钦应承担6860.5元赔偿责任;丁钦的损失应为2726.2元,程芝荣应承担1363.1元赔偿责任。二人赔偿责任相互冲抵后,丁钦应赔偿程芝荣5497.4元。程芝荣的其他损失均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证明,丁钦没有证据证明程芝荣牙齿治疗和住院检查项目超出必要限度,对丁钦其余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丁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丁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芝荣损失5497.4元;四、驳回丁钦、金永亮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20元,由丁钦、金永亮负担112.5元,由程芝荣负担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