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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昌亮与项静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亮,项静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091号原告:赵昌亮。被告:项静涵。原告赵昌亮诉被告项静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静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厂里周转向原告借得4000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书写借条、收条一张,并且约定月息2分,违约金总欠款的25%作为违约金,签字按印后交给原告,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均推脱拒不履行其归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总借款的25%违约金100000元,共计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昌亮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项静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项静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6月17日,原告赵昌亮与被告项静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6月26日,如逾期还款由被告项静涵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当日,被告还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4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静涵向原告赵昌亮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经折算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静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昌亮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总额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赵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项静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