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麦孝与冯平治、李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麦孝,冯平治,李新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512号原告:王麦孝(又名王麦计),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平治,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李新建,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王麦孝与被告冯平治、李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麦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被告冯平治、李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麦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二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二被告的冷库板房加层工程。2013年12月10日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工程款35000元未付,被告冯平治给我出具了1张证明。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我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请判如我所求。被告冯平治辩称,原告给我和被告李新建等四人建冷库属实,经结算下欠3.5万元未付也属实,工程完工后经我们四人算账协商,对所欠的3.5万元由我付10000元,被告李新建付25000元。2015年2月份我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李新建给了原告7000元,现只欠原告25000元工程款未付。我只应再付原告7000元,下余的18000元应由被告李新建支付。被告李新建辩称,冷库是我和被告冯平治等四人合伙所建,建库的每段开支都是我们四人结算后,各自把钱交给被告冯平治,由被告冯平治统一支付,我只是和被告冯平治找原告协商建库有关事宜,是给原告联系一段活,原告从开工到完工从没和我联系过,也没有任何经济手续。我给原告的7000元与本案的35000元不是一回事,欠原告的35000元工程款经我们四人结算都已经交给被告冯平治,应由被告冯平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元月28日欠条、2015年2月9日收条、2013年12月10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王麦孝与被告冯平治、李新建签订1份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冯平治、李新建等人合伙建造的文西绿源冷库的板房库加层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板库房六间加层,框架结构层高3米,包括地面整平、铺膜、打地坪,工程造价为板房每间现浇封层2200元,其它附属设施按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20元为承包基础,付款方式为工程产品按工程进度付款,半月付一次,按产品80%结算,六间内部全部完成后付清工程款。同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计下欠工程款35000元未付,被告冯平治在合伙人翟新卓书写的内容为:“文西冷库欠到梅计库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的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冯平治”等字样。另被告冯平治因其它冷库工程于2011年元月18日给原告王麦孝出具1张37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19日被告冯平治向原告王麦孝支付3000元,原告王麦孝向被告冯平治出具了1张3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首先,对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冯平治虽然在2015年2月9日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但因其与原告王麦孝之间还有其它工程款纠纷,原告王麦孝否认该3000元系清偿本案的35000元工程款,被告冯平治又无相应证据证实该3000元确系清偿本案的35000元工程款,加之对被告李新建支付的7000元,被告李新建本人确认与本案的35000元工程款无关,被告冯平治辩解现只欠原告王麦孝工程款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工程款的清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对因经营合伙事宜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麦孝承建了二被告等人合伙建造的文西绿源冷库板房库加层工程,并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李新建是否已经将工程款交给被告冯平治由其支付给原告王麦孝以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清偿份额,仅是其合伙人内部对合伙事项的分配问题,在原告王麦孝工程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不能免除二被告的清偿责任,二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麦孝起诉要求被告冯平治、李新建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平治、李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麦孝工程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冯平治、李新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红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